• 孙家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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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
    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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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10点变化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10点变化
孙家辉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31日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稿,形成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次修订稿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次修订稿。《民法典》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两次修订对民间借贷无效合同、利率保护上限等重要规定作出了修改。主要情况如下: 1.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均视为没有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分情况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即法人组织或其他组织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利息的,也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即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时,若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则视为没有利息,若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按照市场利率、交易习惯等因素确定利息。 2.不再把“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支付”作为借款支付到位的认定依据。 第一次修订稿将九条第二款改为“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删去了其中“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支付”的表述,不再把“通过网络贷款平台支付”作为借款支付到位的认定依据。 3.降低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门槛,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次修订稿将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删去了其中“高利”转贷和“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到知道的”表述,降低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认定门槛,不再要求“高利”转贷,也不要求借款人事先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用于转贷的情形知情。 第二款修改为“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删去了其中“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不再要求将集资款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情,即构成无效合同。此外,增加“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的情形作为借款合同无效事由。 第三款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将无放贷资格,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认定为无效合同。 4.修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第一次修订稿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修改对传统的“三线两区”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进行了大幅调整。 删除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对于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利率自愿超额利息的情形,第一次修订稿删去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表述。即删除了保护24%-36%区间利息的规定。 5.将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定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时,要求借款方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标准,第一次修订稿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修改为“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改变了明确的6%的逾期利率,以模糊的“还款违约责任” 替代。 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次修订稿,第二次修订稿将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修改民间借贷4倍LPR利率保护上限适用时间节点的规定。 第一次修订稿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2020年12月31日,最高法发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次修订稿,第二次修订稿对关于4倍LPR的利率保护上限适用时间规定如下“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7.设立担保的法律依据变更为《民法典》。 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民法典编颁布后,对该条规定进行了删除,因原《担保法》和原《物权法》的全部内容已纳入《民法典》,故民间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事宜时,所依据的法律为《民法典》,而不再是《担保法》。 8.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这一规定对原《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进行了修改。“提供借款”成为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 9.增加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 相比原《合同法》,《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10.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再是借款合同的无效事由。 《民法典》编攥过程中,删去了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表述,故以上两种行为不再属于借款合同的无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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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2 2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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